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佳浩」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霖與同案被告江佳浩、「黃俊凱」及「永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周宏霖先後多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江佳浩收取並轉交與「黃俊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宏霖就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霖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周宏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周宏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周宏霖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3日、14日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周宏霖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宏霖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周宏霖夥同共犯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計79萬6300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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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云云,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3013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向其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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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向陳泰瑞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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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0800元 | | |
| | |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匯款3萬9985元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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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向其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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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699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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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王儷嘉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王儷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向其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其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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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9萬9987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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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0140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 |
| | | | |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云云,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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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6088元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云云,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498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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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向蘇綵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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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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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012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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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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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江佳浩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黃俊凱」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霖擔任車手,江佳浩擔任把風兼收水。周宏霖、江佳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周宏霖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而江佳浩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地點把風外,再向周宏霖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凱」,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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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龔意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張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陳泰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吳裕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黃家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陳宥境之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王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蔡合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郭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陳冠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陳品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吳育如之電子存摺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鄭羽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謝諭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蘇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被害人黃麟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
| 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 被告2人各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或收水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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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宏霖、江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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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要購買龔意涵的商品,然需要龔意涵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等語,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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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對陳泰瑞佯稱要購買陳泰瑞的商品,然需要陳泰瑞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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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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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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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等語,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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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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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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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等語,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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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等語,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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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對蘇綵婷佯稱要購買蘇綵婷的商品,然需要蘇綵婷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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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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