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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乙○○前經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8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867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丙○○貞贊112偵70892字第1139010849號函上之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淨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與少年林○庭(00年00月生,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林○庭未滿18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順發」、「地瓜條」、「福3.0」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庭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少年林○庭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乙○○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給乙○○,由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向林○庭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之1.5%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林○庭有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林○庭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郭如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魯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顧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郭如芳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郭如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紋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魯于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魯于瑄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顧瓏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顧瓏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語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3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庭之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少年林○庭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林○庭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共36張
佐證少年林○庭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順發」、「地瓜條」、「福3.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林○庭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侵害5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之銀行及帳號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
1
蕭子瑜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致電蕭子瑜,佯稱為車庫娛樂網路賣場人員,因網站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蕭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時28分許
③同日時29分許
④同日時30分許
⑤同日時31分許
⑥同日時32分許
⑦同日時33分許
⑧同日時36分許
⑨112年6月11日0時13分許
⑩112年6月11日0時14分許
⑪112年6月11日0時15分許
⑫112年6月11日0時15分許
⑬112年6月11日0時17分許
⑭112年6月11日0時25分許
⑮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⑯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1萬9000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1000元
林○庭
被告
同日18時21分許
20123元
同日18時25分許
49985元
同日18時27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分許
9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22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24分許
20123元
112年6月10日17時3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
②同日17時40分許
③同日17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⑤同日17時56分許
⑥同日17時56分許
⑦112年6月11日0時9分許
⑧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
⑨112年6月11日0時11分許
⑩112年6月11日0時31分許
⑪112年6月11日0時31分許
⑫112年6月11日0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1萬元
林○庭
被告
112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6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49985元
2
郭如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致電郭如芳,佯稱為好滴工作室人員,因廠商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郭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41分許
99989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2年6月10日20時7分許
2萬元
林○庭
被告
同日20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0日19時43分許
20123元
同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3
林紋儀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2年6月10日17時44分許致電林紋儀,佯稱為網購網站WAVE SHINE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林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8時8分許
同日18時10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8時37分許
②同日18時38分許
③同日18時39分許
④同日19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林○庭
被告
同日18時10分許
19002元
4
魯于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2年6月10日18時41分許致電魯于瑄,佯稱為網購網站WAVE SHINE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魯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3分許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林○庭
被告
5
顧瓏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8時23分許致電顧瓏,佯稱為中華郵政行員,因網路商場系統未設定完成,須匯款處理等語,致使顧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8時4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②同日18時54分許至18時56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庭
被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之銀行及帳號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
1
蕭子瑜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致電蕭子瑜,佯稱為車庫娛樂網路賣場人員,因網站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蕭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時28分許
③同日時29分許
④同日時30分許
⑤同日時31分許
⑥同日時32分許
⑦同日時33分許
⑧同日時36分許
⑨112年6月11日0時13分許
⑩112年6月11日0時14分許
⑪112年6月11日0時15分許
⑫112年6月11日0時15分許
⑬112年6月11日0時17分許
⑭112年6月11日0時25分許
⑮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⑯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1萬9000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1000元
林○庭
被告
同日18時21分許
20123元
同日18時25分許
49985元
同日18時27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分許
9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22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24分許
20123元
112年6月10日17時3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
②同日17時40分許
③同日17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⑤同日17時56分許
⑥同日17時56分許
⑦112年6月11日0時9分許
⑧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
⑨112年6月11日0時11分許
⑩112年6月11日0時31分許
⑪112年6月11日0時31分許
⑫112年6月11日0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1萬元
林○庭
被告
112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6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49985元
2
郭如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致電郭如芳,佯稱為好滴工作室人員,因廠商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郭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41分許
99989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2年6月10日20時7分許
2萬元
林○庭
被告
同日20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0日19時43分許
20123元
同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3
林紋儀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2年6月10日17時44分許致電林紋儀,佯稱為網購網站WAVE SHINE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林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8時8分許
同日18時10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8時37分許
②同日18時38分許
③同日18時39分許
④同日19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林○庭
被告
同日18時10分許
19002元
4
魯于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2年6月10日18時41分許致電魯于瑄,佯稱為網購網站WAVE SHINE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魯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3分許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林○庭
被告
5
顧瓏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8時23分許致電顧瓏,佯稱為中華郵政行員,因網路商場系統未設定完成,須匯款處理等語,致使顧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8時4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112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②同日18時54分許至18時56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庭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