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慶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7411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勇112偵74112字第113902318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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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2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⑶112年7月30日11時23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