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琮富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判決處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五年,於民國112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並應向被害人賴國偉、陳惠馨、邱瀅芝、徐珮茹、莊豐育、羅秋萍(以下除合稱賴國偉等六人外,分別記載其姓名)合計支付78萬元賠償金。嗣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緩字第693號執行,函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予賴國偉、陳惠馨、莊豐育,112年5月第二期僅給付賴國偉部分,之後即未再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112年8月10日由賴國偉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112年8月15日到署說明後,檢察官准予於112年12月10日補足應付之賠償金,然受刑人仍未依期給付,嗣經賴國偉再次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由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觀,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喚通知書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暨諭知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檢察官於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期間,受刑人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及5月11日給賴國偉各給付5千元(合計1萬元),檢察官因告訴人賴國偉陳報,傳喚受刑人說明後,准受刑人最遲於112年12月10日補足應給付之賠償金,然受刑人仍未依期給付,檢察官乃再因賴國偉之陳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聲字第28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全卷無訛,可認受刑人於緩刑中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賴國偉等六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而受刑人既於調解條件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依約如期給付,對賴國偉等六人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賴國偉等六人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係法院就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影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
㈣本院於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說明之機會,並併通知賴國偉、陳惠馨、莊豐育(受刑人應自112年4月起即應分期給付賠償者)到院表示意見,
而因受刑人陳稱因有家庭經濟上的困難,但可在113年1月底前補足之前積欠的部分等語,賴國偉之代理人及陳惠馨、莊豐育表示願再給予受刑人機會(見本院11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然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5日止,僅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賴國偉、陳惠馨各5千元;113年2月5日給付莊豐育、賴國偉各1萬元及5千元,113年2月15日給付莊豐育1萬元、賴國偉及陳惠馨各5千元(本院按:莊豐育已完全受償,賴國偉尚餘2萬5千元、陳惠馨尚餘4萬元未受償;至邱瀅芝、徐珮茹及羅秋萍尚未調解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3至83頁)等附卷可憑。
㈤由上,可知受刑人並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及決心,即使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而允諾依約履行後,仍或延宕或僅給付少部分金額,明顯脫免緩刑宣告被撤銷,心態可議,至雖邱
瀅芝、徐珮茹及羅秋萍部分的分期賠償期限或甫屆到,尚未到期,然參諸受刑人各需賠償該三人之金額亦非小額,難期受刑人於積欠其他被害人之金額下,仍會依約履行。可認受刑人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賴國偉等六人給予之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受刑人未履行給付之賠償金額,與賴國偉等六人所受損害間,二者比例原則,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㈥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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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琮富願給付賴國偉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方琮富願給付陳惠馨參拾伍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方琮富願給付邱瀅芝參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方琮富願給付徐珮茹貳拾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方琮富願給付莊豐育參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方琮富願給付羅秋萍壹拾貳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