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因未實際居住陳報之地址,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逕遷申請,故戶籍遷至新北○○○○○○○○,而經同署函請警局查訪受刑人,亦查訪不到,同署後續按月多次通知受刑人,其均未報到,復未主動聯繫檢察署或通知有無更改地址情事,並僅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其陳報之地址亦在新北市五股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因未實際居住陳報之地址,由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提出逕遷申請,故戶籍遷至新北○○○○○○○○,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警局查訪受刑人未果,受刑人後續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亦未遵期報到(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日無故未到,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並告知下次應報到日期),又受刑人僅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276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復行蹤不明,未主動向檢察署或觀護人陳報是否變更住所,且未能完成緩刑所定負擔(法治教育2場次),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眾多,非僅寥寥數次,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僅係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配合度不佳,況緩刑所定負擔已屬寬鬆,卻仍未能完成。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就保護管束未正常報到或未能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有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