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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鈺展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11年12月12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鈺展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111年12月12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前案係與他人共同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案亦係明知無實際車禍發生,而與其餘4位同案被告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2案同屬詐欺取財之案件。受刑人既已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避免再犯,竟於緩刑期內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故意再犯後案,且違犯情節從單純配合他人假刷卡,到一手主導整起假車禍之製造,所犯法條由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加重詐欺罪,益發嚴重,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警惕,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高,難認有何悔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