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正鋒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至指定機構或團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同年7月6日於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簽名,自知悉如未履行本件緩刑負擔,可能遭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惟其迄未履行上揭義務勞務,經該署分別於同年8月16日電告、8月22日發函通知參加勤前教育課程,及於同年9月27日多次電聯受刑人提醒接受義務勞務、然轉接語音信箱而聯繫無著,復於同年10月12日、11月21日發函告誡催促其儘速履行,惟其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54號觀護卷宗無誤,且其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無意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