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鏞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04,400元,而於110年3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488號案件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第819號、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林漢陽、陳映羽、洪林美雲、藍志明等4人支付合計804,400元(支付金額、分期履行方式等均詳該判決書附表三),而於110年3月19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各被害人履行之給付,其履行情形如下:
⒈被害林漢陽部分: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林漢陽之金額為24萬3,900元,被害人林漢陽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呈報狀,表示其於該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受刑人不用再依照之前之約定賠償林漢陽等語;是就被害人林漢陽部分,應認受刑人已無尚未履行之金額。
⒉被害人陳映羽部分: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陳映羽之金額為14萬8千元,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給付清單,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陳映羽之金額至少為6萬6千元(判決前給付1萬5千元、1萬2千元+判決後給付6千元、1萬2千元、2萬1千元);是就被害人陳映羽部分,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8萬2千元。
⒊被害人洪林美雲部分: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洪林美雲之金額為30萬元,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所提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給付清單、被害人洪林美雲113年1月9日聲請狀,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洪林美雲之金額至少為19萬元(判決前給付4萬元、3萬元+判決後給付4萬元、7萬元、1萬元);是就被害人洪林美雲部分,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11萬元。
⒋被害人藍志明部分: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藍志明之金額為11萬2,500元,依據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藍志明之金額為5萬7,500元;是就被害人藍志明部分,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5萬5千元。
㈢依上述受刑人對於各被害人之履行情況觀之,受刑人固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而有部分未為給付之情,惟除被害人陳映羽部分外,受刑人對於其他3位被害人林漢陽、洪林美雲、藍志明等人所為給付之金額,均已超過未為給付之金額,亦即受刑人對於絕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履行超過半數以上之給付;再以未履行之金額總計24萬7千元(8萬2千元+11萬元+5萬5千元=24萬7千元)計算,與全部應履行之金額80萬4,400元相較,未履行之比例僅佔應履行總額之30%(24萬7千元÷80萬4,400元×100%=30.7%),亦即受刑人僅餘約三成之金額尚未履行(已履行近七成),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觀諸被害人洪林美雲前述113年1月9日聲請狀之內容,受刑人於112年9月17日仍有給付被害人洪林美雲款項1萬元,亦足見受刑人應仍有繼續給付之意願及事實,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㈣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各被害人既均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是否屆滿、緩刑是否經撤銷,各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影響於各被害人民事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