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完全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發生在前)於111年5月13日接受第1次調查,其否認有到場,至111年6月14日第2次接受調查,始坦承有到場,惟仍未供稱有下手實施等情,數日後之同月22日竟又再犯前案(發生在後),警詢時自承平常放2把木刀在車上,衝突不關我的事,看雙方開始動手,也下車拿黑色木刀打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後案已在警方偵辦之情形下,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前案,且觀察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就事發過程之供述,顯然並未有所悔悟。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行態樣雷同,均未有何特殊而不得已之犯案動機,客觀上均聚集多人、攜帶兇器、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犯案,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