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2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起至5月間止」)再犯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3次),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110年3月22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初某日、同年月17日、26日再犯業務侵占罪各1次(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491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於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6月(共3次)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因遇到疫情沒有收入,又遭地下錢莊索債,導致自己與家人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始一時失慮而為後案犯行,犯後已努力兼職工作,陸續清償各項債務,此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頁),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不僅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順發肉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款項78,500元,及將易科罰金之款項繳納完畢,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債權債務)、本院向順發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勤股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2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接受刑事處罰,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有後案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