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裕勝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志龍與曾裕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4分許,見林志豪不勝酒力,認有機可趁,遂佯裝為林志豪之友人,尾隨林志豪搭乘電梯至林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外,並透過林志豪住處外樓梯間之窗戶,得知林志豪於同日15時12分許進入房間熟睡,林志龍隨即於同日15時51分許,自該樓梯間窗戶攀越至林志豪住處陽台,並利用放置於陽台之拖把敲破陽台之玻璃門,開啟陽台玻璃門,侵入林志豪前揭住處,再為曾裕勝開啟林志豪前揭住處大門,林志豪聽聞聲響後步出房間查看上情,林志龍、曾裕勝因形跡敗露欲離開現場之際,由林志龍趁隙竊取林志豪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銀樓,變賣該項鍊得款115,000元後朋分之,林志龍藉此分得55,000元,曾裕勝則因此分得60,0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志龍、曾裕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志龍、曾裕勝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曾裕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99至100頁、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188至190頁、第19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70至77頁、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志龍、曾裕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龍、曾裕勝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曾裕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林志龍、曾裕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志龍、曾裕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尾隨酒醉之告訴人,伺機行竊,並利用攀越樓梯間窗戶至告訴人住處陽台,毀壞告訴人住處陽台玻璃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遂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行,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等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志龍所有供其與被告曾裕勝聯繫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志龍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志龍、曾裕勝變賣其等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得款115,000元,被告林志龍藉此分得55,000元、被告曾裕勝則分得60,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97頁),該等款項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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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Redmi Note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林志龍所有供其與被告曾裕勝聯繫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