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
事 實
乙○○因認擔任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人員之A、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開票不公,明知個人之臉部影像、姓名、電子信箱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A、B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於「邏輯思考X有一說一」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專)上,張貼如「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並分別包含「個人資料」欄所示之A、B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B可資辨識個人人別之個人資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B,使A、B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是沒有回臺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係於國外所張貼。然被告既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該等貼文,而告訴人A、B係分別於113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有見聞被告所張貼之該等貼文,且A、B於113年1月間均無出境紀錄,有A、B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顯見A、B係於我國境內閱覽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是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犯罪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堪可認定,我國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貼文內容並包含各該編號「個人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A、B之個人資料,然否認有何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在選前我的朋友跟我說他的老闆知道誰是負責作票的主使人,依照他老闆的財力我相信他說的是真的,所以我在選前用很多影片阻止作票。選後我看到A用不符合標準的包包拿出一堆選票,我認為作票事實符合邏輯,我貼文說「一條命換一條腿」是因為我知道主使人是誰,我這麼大動作是要阻止作票,我認為主使人要害我是非常合理的事情,如果我的生命遭受威脅,我一定會把他的名字和我的朋友以及我朋友的老闆的名字都講出來,我也有交代我朋友我的頻道的密碼,所以就算我遭遇不測,這位作票的主使人也會受到輿論懲罰,所以我說這句話不是針對A。至於「我就要讓你們死」的意思,是我要用我10萬流量的YouTube頻道講出來,這個人絕對會受到輿論的批評,相當於社會性死亡。「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是針對所有作票的人,我合理懷疑這是在作票,我知道選後所有媒體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都覺得這只是小小的選務瑕疵,不會懲處,我只有用這種讓他們被媒體知道的方式,讓他們接受社會的輿論壓力。我沒有公開A、B的住家或私密訊息,我公布的只有公所、姓名、公所職稱、電話跟電子信箱,這些都是公開資訊都可以公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23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 「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內容之完整前後文為「我沒在怕告我肉搜,或公布別人個資的被告,法辦,被關遺書我都寫好了,後事都交待好了 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可知該段內容指述之對象並非針對A或B,而係針對可能損及被告生命利益之不特定高層,且上開言論不會使一般人於社會通念上均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7至158頁)。經查:
(一)被告有因認為A、B擔任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人員開票不公,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個人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經被告坦承如上,且有該等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如附表編號1至4「卷證位置」欄所示之處),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A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過後我的同事說網路上有一個影片很像我,並有傳連結給我看。影片是在YouTube上,對方就是把選舉開票時的側錄影片放到網路上,然後公開質疑我作票。之後就又有人陸續傳給我,說在三重的群組裡有人節錄我的影像並說要尋找這個人,甚至說要類似用海賊王的畫面把我的影片貼到上面,說要公開類似追殺令或什麼之類的要找到這個人,我才知道有人開始對我網路霸凌。我看到之後覺得很恐懼,因為我知道對方是一大堆人,他們也有打電話來我的單位騷擾,也有在網路上用我的影像繼續做成其他影片。他們後來也有找到我工作的單位,而且也知道我的名字之後就有在網路上搜尋我的資料,他們找到我以前社群軟體推特上面的我跟家人出遊的照片,他們就開始把我的那張照片公開在上面,也公布我小孩的照片,之後雖然有畫上馬賽克,但已經對我個人心理上造成傷害,甚至已經讓我家人感受到威脅,我也因此有去看身心科,我會害怕我和我的家人在工作場所和路途中會遇到一些不太理智的選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212頁),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所附之照片內容相符,堪信A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確實會使A主觀上感到害怕。
2.又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即附上包含A之清楚臉部特徵照片,於照片中A係穿著黑色上衣,足認該篇貼文中所指的「從大黑包,拿出一堆選票的男人」及「黑衣男」均是指涉A。而該篇貼文內「1.【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他總有朋友的吧?當你的朋友,每天這樣問:『喂,你的大黑包怎麼回事?』然後,有人還找到你的公司,大學同學,爸媽名字、工作,我看你還能不能在台灣混下去?」、「我會讓你們難看到想移民的」、「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所指之對象均有包含遭被告認為有參與作票之選務人員A。再上開貼文內容所稱要讓A在臺灣混不下去、有人能找到A的工作地、親友等情,顯然是表示要加害A之名譽,最終使A「難看到想移民」。至「一命換一條腿」、「我就是要讓你們死」對一般閱讀者而言,應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被告固辯稱其此部分所指之僅為社會性死亡而非物理性死亡,然於貼文內容未清楚說明時,仍可預期閱讀貼文者會將此理解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且不論該貼文內容所指者為社會性死亡或物理性死亡,均為恐嚇行為,僅加害內容為名譽,或生命、身體之不同而已。再該貼文內容載明「我這樣讓你如此出名,以後我給你個幾萬元,你會因為一哥全國出名,你還敢做嗎?」顯見被告發布該貼文之目的在於使包含A在內及其他被告認為有作票之人感到害怕。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目的即在對A或其他選務人員為惡害告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作票」,堪認被告確有對A為惡害告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該篇貼文已因附上A之照片而具體指涉A,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為恐嚇A之犯行,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一條命換一條腿」不是針對A等語,然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文義,其所指之對象應非僅為被告所謂作票行為之背後主使者,亦能包含所有被告認為有參與之人,而此亦當然包含遭被告貼出照片並明確指稱有作票行為之A。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指涉之對象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稱:我看到這篇貼文不會害怕,我只覺得是政治狂熱份子的貼文,我不想理他等情,堪信該篇貼文並非在一般人客觀標準會認為屬惡害告知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雖有指涉其他選務人員,然該篇貼文僅有附上A之照片,則對於直接被特定之A,其所感受到該篇貼文之惡害告知內容一定較其他未被明確與該貼文連接之選務人員感受更為強烈。而所謂「一般人客觀標準」應係將一般人置於受惡害告知者之位置為判斷,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其對A之惡害告知之直接程度即與對C有所不同,不能僅因C於警詢中表示不會對該篇貼文感到害怕,即認一般人位於A之地位,亦不會因該貼文內容之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懼。是C於警詢中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係以加害A生命、身體、名譽之內容,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並就此有主觀上故意等情,均堪可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2至4針對告訴人B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113年1月25日,我接獲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的通知,說網路上有我的相關影片,還有本案粉專也在網路上對我們有批評,我發現本案粉專上的貼文和照片及網路上流傳的資訊後覺得非常恐懼,讓我覺得當公務人員真是非常可悲,竟然這麼努力還要讓一些從來不曾擔任過選務作業人員的人這樣子汙衊,而且他們還說了一些讓我覺得生命有受到威脅的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附上的照片是我的照片,我不想暴露我的照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的貼文會讓我害怕,因為會有不特定人士出現在我周圍,我也不希望因為有負面事件就有人在我的身旁或居住附近大肆宣揚,他們這樣做會讓我感覺非常不適。而且在公務界我們都秉公守法,竟然因為這種事情讓我們的機關出名,讓我自己又被標上一個符號,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害怕其他陌生人靠近,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及名譽被侵害。附表編號3、4所示的這2篇貼文顯示被告已經查到我在哪裡,已經準備去我的辦公場所要免費發雞排然後要讓我出名,又告訴大家做這種行為的時候一定要合法,讓我沒有面子且聲名大噪,我會害怕那些人出現在我的辦公場所,讓我們同仁對我有異樣眼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223至224頁),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及所附照片相符,並有發雞排當天相關直播畫面及新聞報導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6頁),堪信B上開證述屬實,B確實有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主觀上感受到害怕。
2.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已附上包含B臉部特徵而足以識別B之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則亦包含B之照片及職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更有包含B之真實姓名、職稱及公務電子信箱,顯見該等貼文均係指涉B。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並明確載明「請問大家覺得要怎麼玩,才能合法,又讓領雞排的人好好認識她呢?#我只有讓妳出名一途了」,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並稱發雞排之地點距離「嘉義神級大鎖阿姨,開票前鎖門15分鐘」殺了民主的選務主任,B的辦公室只有800公尺等語,顯見被告於B工作地點附近發雞排,並公布B之姓名、職稱之目的,在於使民眾知悉B有被告認定之作票行為而使B「出名」,亦是對B為加害名譽之惡害告知。而被告以發雞排之方式使大批民眾聚集於B工作場所附近,並使該等民眾知悉B有被告所指稱之作票行為,依常情亦會使B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會因大批民眾聚集而有危險,此不因該等危險是否有發生而有不同。是被告張貼上開貼文,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B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堪可認定。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包含該等編號「個人資料」欄所示之A、B之照片、B之真實姓名、職稱及公務信箱,均係非法利用可資辨識個人人別之個人資料: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次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張貼A之臉部清晰照片,雖未直接記載A之姓名、工作地點或職稱,而是以「動員令:請全台灣幫我找這男人」要求本案粉專之粉絲幫忙尋找A,並載明「#特別注意他的髮型眉毛和臉型#很好認的」顯見被告亦認為該張照片之相貌特徵,已足以識別A本人。且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他們有找到我的工作單位,而且也知道我的名字,也有在網路上搜尋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亦可證該照片確實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A本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張貼B之臉部清晰照片,並記載B之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公務信箱,均足以特定B之真實人別,直接識別為B本人。基此,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個人資料」欄所示之照片或資訊,屬A、B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3.被告固辯稱:我公布的只是姓名、工作地點、職稱、電話及公務信箱,完全沒有公布任何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然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均已足特定A、B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A、B上開個人資料,係為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而該等貼文是在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A及B,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A、B之意圖。又被告未經A、B同意,非出於正當之特定目的而使用該等資料,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再被告所利用關於B之職稱、公務信箱等個人資料雖屬網路上之公開資訊,然B就該等個人資料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是關於B之職稱、公務信箱資料係因B擔任公職,因工作需要而於服務機關等網站上揭露,不代表B同意任何人可基於任何理由,使用該等個人資料。則被告將該等資料用於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對B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已逾越B授權使用其個人資料之範圍,被告以此等方式使用B之個人資料,自屬非法利用B之個人資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4.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評論的事情是高度政治性議題,為總統大選的公正性,此部分與公共利益是有所必要的,故被告對於選務要求完全公正,是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然被告公開A、B之個人資料,目的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貼文所示之讓A在臺灣混不下去、讓A難看到想移民,及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所示之讓B出名,有該等貼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要用我10萬流量讓他們受到輿論的批評,相當於社會性死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之所以會張貼A、B之個人資料,起因固在於被告認為A、B擔任選務人員執行公務時有瑕疵,然其目的仍然是要透過網路媒體公審A、B,並意圖加害於A、B之名譽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找了十幾個人,大概告了15間開票所,有對這些投開票所人員提出刑事的妨害選務公正及妨害投票罪告訴,我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都是在刑事告訴有結果之前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2頁),亦可見被告知悉如認為A、B於執行選務工作時有不公之狀況時,可先訴諸其他法律程序管道處理,被告捨此而不為,在仍有其他體制內之合法管道可供使用時,在該等救濟途徑用罄前,即私自在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公審A、B,不僅可能造成資訊混淆與輿論偏頗,無益於選務與民主選舉程序之運作,更易對A、B造成難以彌補之名譽損害與生活困擾,實非理性溝通與程序正義之體現,難認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且分別附上A、B之個人資料,顯有損害A、B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A、B甚明。
5.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已宣稱「另外.我沒在怕告我肉搜,或公布別人個資的」,亦顯見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即已預期到其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為這是全臺灣最重要的事情,也才會這麼認真的去做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既是衡量揭露其認定有作票行為之選務人員之重要性及可能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風險後,仍決定要以此方式公布A、B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於張貼該等資訊時,即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6.本院理解被告係因為擔心總統大選遭有心人士操弄,在看見現場監票民眾所發布而認為有疑義之開票影片後,即使用被告自己經營且具有一定流量及影響力之本案粉專發布相關訊息,欲監督選舉公正之用意。在法治社會中,對選舉事務之疑慮,應循法律所定之正當管道尋求解決,例如向選務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提起行政救濟,甚或向司法機關檢舉或告發等,此等機制方能確保爭議在專業、公正且具程序保障之情況下獲得處理,並避免個人私力救濟可能造成的不法權益侵害。監督選舉公正固為公民權利,然仍應以合法、合理之方式為之,不得逾越法律界線而侵害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在未先嘗試前述合法救濟途徑,即逕自發布如附表所示之A、B個人資料,於現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架構下,其使用A、B之個人資料並搭配包含恐嚇意味之文字,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公布特定人均得以觀覽,縱然是為了監督選舉,仍難認屬於蒐集A、B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7.綜上,堪認被告明知其所公布之資訊屬A、B之個人資料,且目的在於使本案粉專之粉絲透過該等資料直接或間接識別A、B之人別,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包含對A、B恐嚇之貼文中附加A、B之個人資料,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非法利用A、B個人資料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於本案粉專上張貼之文章有附上A、B之照片,且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張貼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貼文,均係針對B所為之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貼文,然被告張貼此部分之貼文既經本院認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為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五)被告以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以一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而分別同時犯恐嚇危安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針對A之貼文,及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針對B之貼文,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與A、B素不相識,係因見A、B擔任選務人員之開票流程影片,自行認定A、B執行職務之過程有作票之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救濟及表達不滿,逕於本案粉專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並公開A、B之個人資料,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A、B,使A、B心生畏懼,並非法利用A、B之個人資料,使閱覽該等貼文之不特定人可辨識A、B之真實人別,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為監督選舉流程公正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然以利用本案粉專之影響力而張貼包含恐嚇訊息及A、B個人資料之手段、致A、B心生畏懼之程度、使A、B不能掌控個人資料利用範圍導致隱私權受侵害之影響,並斟酌A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散佈我的個人資料,導致有人開始打電話到我工作單位騷擾,也有人張貼我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導致我跟家人深受其擾,內心感到恐懼不安輾轉難眠,外出都擔心受騷擾及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B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身為公務人員擔任選務工作,其實工作非常繁重,而且很多民眾都不願意擔任,希望不了解選務工作的人不要任意批評,對於我們執行相關選務工作如果有意見都應該循正規程序向我們的上級單位反應,而不是訴諸媒體對我們個人直接公審,讓其他不知道的民眾加入很多言論,使我們身心非常恐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粉專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指稱A、B涉嫌作票,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B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於警詢及偵查中、B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擷圖、中央選舉委員會臉書擷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行為,辯稱:我只是陳述事實,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A、B之行為有違反投票及開票作業程序之違失,主觀上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事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7、本院易字卷第126頁)。
(四)經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堪認此項規定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既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端視立法者於此是否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為充分且適當之利益衡量,因而使二者間之損益關係,仍維持合理均衡。該項前段之規定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於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已明確指出其認為A、B擔任選務人員,於開票之過程中,有何被告認為違反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規定流程之具體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粉專指摘A、B於擔任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何違失行為,雖用詞較為強烈及篤定,且利用本案粉專之流量所發布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固然會發酵與擴大,並令被指摘之人心生不悅,更覺遭人貶抑而不堪。然被告上開言論屬政治性言論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亦是基於其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A、B有貼文所載之違反投開票規則之情事,此一發言之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仍有不同。被告質疑A、B作票部分之政治性言論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由在與A、B之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基於上開憲法規範意旨,A、B之名譽權仍應有某程度上之退讓,此乃是基於法治國、民主國原則之狀態下,個人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之折衝與均衡,否則,當一味以刑事制裁之方式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將會產生人民噤若寒蟬之效應,亦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憲法規範意旨。是依被告所為評論之前後語意,主觀上尚非單純出於妨害A、B之名譽,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尚非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即難逕以誹謗罪刑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誹謗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經本院衡量後,因認被告所評論者涉及公共利益,在此範圍內A、B之名譽權應有所退讓,而應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故認此部分貼文指涉A、B作票行為不能為刑法誹謗罪所處罰。然應強調者,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其行使不得違法侵害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不得採取恐嚇等非法之手段。是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等同於被告可以基於監督政治之目的,對A、B進行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惡害告知之恐嚇言論,及擅自非法利用A、B之個人資料以對A、B進行公審。蓋被告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所侵害者不僅是A、B之名譽權,更直接侵害其人身安全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被告之言論自由不受無止盡之保護。是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因被告係基於認定A、B有作票行為而發表貼文而有所不同,不可與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有所混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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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員令:請全台灣幫我找這男人】 #特別注意他的髮型眉毛和臉形#很好認的 #○○○○○○開票所(真實開票所詳卷) 我就直說了吧, 之前為何都沒有「重大問題選務」有壓力? 因為大家都犯了行銷上的大誤區 「優點太多=沒有特點」 太多影片了,多到分散焦點了 所以, 我從今天,到我「活著的每一天」 都會主打問題特別大的幾個選務/「警察」 大到直接違反選罷法,可以法辦的那種 今天的主角,是這位從大黑包, 拿出一堆選票的男人 想護航的, 我不管他拿出的是什麼票啦. 麥當勞歡樂送大黑包裡,就是不能拿出選票 不信你去查? 為何我要開始「找他」呢? 我直說了,有幾個目的: 1.【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 他總有朋友的吧?當你的朋友,每天這樣問: 「喂,你的大黑包怎麼回事?」 然後,有人還找到你的公司,大學同學,爸媽名字、工作 我看你還能不能在台灣混下去? 2.【他忍不住出來告我?】 抱歉,這些影片早就在YT,抖音發爛了 要告我,有點難 但真的要告,我非常歡迎, 就跟販毒的人,如果被黑吃黑了, 敢報警嗎? 但不報警,又會被我每天這樣射在頭版頭, 黑衣哥,你是否有點兩難? 3. 【我相信某部分的法律 】 現在要突破的點是:「沒有主事者被告」 相信我.牠們是怕法律的 (下因受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略) 但也不可能所有的法官都不公正, 我一次搞個十個人 有1個法官公正就夠了。 我只要抓到一個有問題,沿路往上抓一串粽子,不就出來了??!! 所以,我的目的就是:「抓任何一個」 而這位黑衣男,只是「第一個」後面還有更多。 4.【我要讓以後的選務,不敢再亂搞】 我這樣讓你如此出名,以後我給你個幾萬元 你會因為一哥全國出名, 你還敢做嗎? 5.【就算這樣還敢做】 我至少要讓只拿6萬的人,覺得「這樣不值」 以後犯罪成本至少要高十倍 才有人敢做。 所以這招,不但有機會治標 還有很大機會讓下次「沒人敢亂來」 一舉多得。 我這幾天先主打他 其它著名的問題選務,你們這輩子最好都不要露臉了 我會讓你們難看到想移民的 對了,有知道他們本名,電話,或任何資料的 請email給我 (詳卷) 我絕對保護你的隱私 另外.我沒在怕告我肉搜,或公布別人個資的 被告,法辦,被關 遺書我都寫好了,後事都交待好了 一命換一條腿都行 我就是要讓你們死。 請幫我傳到全世界 ,ptt,dcard,爆料說一哥想買這個 「 麥當勞大黑包 」 想找這個男人 謝謝。 對了,這還不是我的大核彈喲。 還早呢。 請按讚、訂閱、分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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