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緯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孟慶緯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甲○○後,明知甲○○僅願意在孟慶緯為單身,且有意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前提下,借款予孟慶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其名為「孟慶宇」,並隱藏其已婚之身分,欺瞞甲○○其真實身分及婚姻狀況,謊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甲○○交往等語,致甲○○誤信孟慶緯確有與其交往進而結婚之意願。嗣孟慶緯即利用甲○○此一錯誤認知,繼續向甲○○佯稱:為了我們將來結婚、買房、生小孩,我要投資創業努力賺錢等語,進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借款名目為由,向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孟慶緯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孟慶緯收受,孟慶緯因而向甲○○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嗣經甲○○發覺孟慶緯係使用其胞弟之姓名與之接觸,且實際上已有配偶,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直銷、道路用地、設立公司等創業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商借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跟告訴人借款,當時借款是因為公司投資所需,我確實也有與告訴人真心交往之意,斯時已經有與配偶談離婚,原本打算與配偶離婚再與告訴人結婚,另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8、11所示款項數額,因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差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單純為民事借貸糾紛,縱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因另案通緝而使用其胞弟孟慶宇之姓名,惟自雙方交往之初至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長達6年期間,被告未曾否認借貸一事,更未曾刪除聯絡方式或避不見面,借款理由及投資項目亦均係真實存在,僅係因投資虧損而無法於短期內全數清償,被告自始即無詐欺行為及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與告訴人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而相識後,在雙方交往過程中隱瞞其已婚身分,並謊稱自己名為「孟慶宇」,復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直銷、道路用地、設立公司等創業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6、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8至59、144至145頁、易字卷第334至34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卡片、網路搜尋資料暨部落格頁面擷圖及爆料公社頁面擷圖、被告配偶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3、98至101、102至104、105至111、112至127、132至136、137至139、161至165、171至173、174至180、181至188、189至193、194至20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是於106年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們於106年5月20日約出來見面後,被告自己說他是適婚年齡,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他說會很認真地跟我交往,為了以後可以結婚生子,那時候我也正逢適婚年齡了,所以就同意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在我們交往期間,被告都自稱他是「孟慶宇」,生日是9月20日,後來我看爆料公社才知道其實被告說的都是他弟弟的個人資料,「孟慶宇」並不是被告的本名;我有跟被告說,結婚、生子和買房這3件事都是大事,被告就跟我說會先買房,然後結婚、生子,順序是這樣,所以他說我們要拚一點,在臺北買房子很難,不自己做生意會賺不到那些錢,被告還說我們的努力都是為了要負擔下一代,他的哥哥、親朋好友都有小孩,一個月如果沒有20萬在臺北沒辦法生存;被告一開始說他是自己在做生意,跟朋友合夥開了一間公司,做電話行銷的生意,後來他就說想要跟原本的合夥人拆夥,再跟另外一個從中國回來的朋友開公司投資中國的夜市跟直銷,希望我可以支持他的事業,趕快賺到錢才可以一起買房子、結婚,我是因為被告說創業賺錢是為了我們之後的生活,而我認定被告是我的另外一半,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後有要結婚、買房、生小孩的規劃,要一起努力才會有可能買到房,在臺北立足,才有辦法結婚,所以才會為了跟被告的未來拿出這些錢給他,如果被告不是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我不會拿錢給他,我的款項來源主要都是貸款,我都是當面以交付現金的方式把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們開公司做生意都要拿現金,我沒有跟被告約定還款時限、覽利息,但這幾年比較後面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我被貸款壓得很有壓力了,他就叫我再撐一下,因為他已經準備第二間了,已經在準備韓國的東西之類的,然後就是說有起色會給我錢,可是後來才知道,他不只沒有給我錢,還把我的錢拿去過奢侈的生活;在我們相處的過程中,每次見到的時間都不會超過幾個小時,也沒有過夜的情形,前3年可能1個月會有1或2次的見面,後面都越來越少了,被告總是說他開公司很忙,我們要見面都要提前約,但大概要直到前1、2天我才會知道隔天去哪裡見面,可能我提早跟他講了,還是前1、2天前才會知道,幾乎都是我邀約他什麼時候要見面,他才會回答我,他都說他在工作、在忙,被告主動聯絡我的話好像都是要討論他可能接下來要做什麼事,然後可能就是講那些夜市,或者是道路用地,他都是要跟我說現在還有多少錢可以拿出來,我們見面的時候都會談到這些拿錢的事情,大部分是要跟我拿錢,我也曾經問他怎麼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見面,我沒有問,他就沒有提,被告就說是他工作在忙,為了我們的以後要打拼,為了我們的下一代,所以他要努力一點,我沒有見到過被告的家人、朋友、合夥人或同事,也沒有去過被告的工作地點,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做行政的,有些行政的事情我可以去幫忙,被告都說不用,我也有說要送飲料過去,他也說不用;前期106年到108年間我都沒有懷疑過被告,因為他總說工作很忙,有時候要去見廠商,要討論直播內容,要討論行銷的東西,還有規劃等等,他都會跟我講這些理由,我就都相信他跟我講的這些內容,我後來是從網路上看爆料公社才發現我遭被告詐欺,因為被告後來越來越難約,比較後期大概110年、111年間,甚至有時候已經約好了,他又臨時不見面,比如約好了6點半要一起吃晚餐,結果他打給我,可能想要取消,可是我剛好沒接到,我可能不到10分鐘回撥,他就完全沒有接,人就不見了,很晚或是隔天才跟我說,他臨時有個客人要找他,或是一個廠商要找他,所以他跟我取消,我覺得太奇怪了,後來才Google他的名字,就發現有一個爆料公社的女生說她也是跟我一模一樣的狀況,也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然後被他騙了12萬元,但在我發現這件事後,我沒有跟被告分手,因為爆料公社那個女生提醒我,只要跟被告提要分手,或讓被告知道已經知道情況了,被告就會消失,完全聯絡不到他,我很擔心被告跟我失聯,所以我都沒有拿這件事情去問他,就趕快想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我就開始準備資料並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144至145頁、易字卷第334至348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具體證述其與孟慶緯認識、交往、雙方間為何會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以及其係如何發現自己遭被告欺瞞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一致,反覆強調「自己係因相信被告有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始會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借貸與被告」乙情,上開所述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卡片、網路搜尋資料暨爆料公社頁面擷圖、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至52、102至104、105至111、132至136、133至139、171至173、174至180頁),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與告訴人先前為交往關係,我那時是跟告訴人說我叫「孟慶宇」,我曾在閒聊時跟告訴人說要跟她結婚,我也有跟告訴人拿錢投資,時間很長,中間做過的項目很多,告訴人大部分都是給我現金,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我與告訴人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我們沒有講好什麼時候結算等語(見偵卷第8至9、65至66、104至105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實情,應予採信,足認被告係以假名欺瞞告訴人,亦未誠實告知已婚身分。
㈢而就被告爭執交付數額之附表編號8、11部分,自告訴人所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固有於108年1月10日臨櫃提領30萬元,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自陳:108年1月10日那筆,我領了30萬元,不確定其中的20萬元是不是自己有拿一部分去買基金,10萬元給被告是確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數額為10萬元。至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拿20萬元給被告,另外1萬1,196元是賣股票所致之虧損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易字卷第3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易字卷第325頁),亦堪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1部分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實際上應為20萬元。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暨部落格頁面擷圖及被告配偶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觀之,可見被告之配偶於108年間至111年間均時常在上開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其與被告間感情甚篤之貼文與照片,此有被告配偶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至38、102至131頁),被告之其他親友亦曾於107年間在個人部落格頁面上分享收到被告所用心準備之滿月禮等照片,此亦有部落格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00頁),顯見被告於106年5月20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即自被告與告訴人開始交往直至告訴人提告被告涉嫌詐欺為止,實未持續處於正在與其配偶商談離婚之情形,反而是不斷透過共同出遊、贈送禮品等方式維繫與其配偶間之感情。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港股匯款紀錄,亦可見被告直至110年間仍係以其配偶之帳戶進行匯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269頁即被證3),衡情倘被告確有與其配偶離婚之真意,當無繼續使用其配偶之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之可能,益徵被告當無與告訴人共組家庭之意願,而僅是以此為由詐欺告訴人。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爆料公社頁面擷圖更可見,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於108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另一名暱稱「vivian」之女性,同樣向對方自稱其為「孟慶宇」,進而與「vivian」交往,復向「vivian」表示:我一定會給你好生活好未來等語,有爆料公社頁面擷圖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2至136頁),在在足徵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結婚生子之真意。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係因為相信被告斯時有與之共組家庭,即買房、結婚、生子等未來規劃,始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被告使用,猶向告訴人隱瞞其真實身分及已婚、有子之婚姻狀況,持續以「為了2人共同的將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足認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及犯意可言。是綜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有詐欺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有據。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是民事借貸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確實均為了進行創業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名目均係真實存在等語,惟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被告說他要成立第一間公司的時候,有給我一個辦公室裝潢的圖片給我看,但我沒有去過現場,從圖片上也看不出來是什麼公司,所以我不曉得他是不是真的有用在那間公司,那個圖片是不是他真的開的公司,我也不確定,除了看過那一次圖片外,就沒有看過其他資料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投資的公司名稱、地址、營業內容等詳細資料,我完全沒有聽過「匯巨精品有限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345至346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107年至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實際並無任何收入、投資,有被告之107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80-3至380-17頁),又參諸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亦無從看出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有就職於任何公司之紀錄,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況對此,被告除了「匯巨精品有限公司」外,對於其向告訴人借款所創業投資之直銷、道路用地等其他項目,則始終無法清楚、完整敘明其各該投資項目之具體內容,如金額及相關細節等,衡情若確有該投資項目,被告自不可能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告訴人,且自偵查時起迄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間,卻均未提出其確有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尚難認屬實。是依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均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本案中6年期間均有跟告訴人保持聯絡,應為真心交往,並未刪除聯絡方式,甚至因另案通緝遭逮捕仍通知告訴人短期內無法聯絡,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尚有隱瞞其已婚身分,甚至冒用其胞弟身分與告訴人交往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去年(按:111年)5月都還有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自從去年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再資金50萬元,我沒辦法提供給他後,他就不會主動跟我聯繫,但我聯繫他,他都有回覆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145頁),可見縱其有與告訴人持續保持聯絡,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均有向告訴人不斷取得款項,亦是基於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有可能結婚、生子之前提下所為,當足認係施用詐術之舉,不斷聯繫也僅是為能繼續取款而已,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辯護意旨所提相關證據(見易字卷第67至68、263至270、367至379、393至406頁),並辯稱被告有投資行銷公司、「匯巨精品有限公司」等語,然:
⑴被告固有提出估價單及裝潢圖為證,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該份估計單之客戶應為「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鼎穎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估價單、裝潢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7至369頁即被證5),惟相較被告自偵查中即不斷提及之「匯巨精品有限公司」(見偵卷第7頁),被告先前均未曾提及此間行銷公司之名稱,衡情倘被告確有參與經營「奧斯曼數位行銷」,當無從自始連該公司名稱亦無法說明之理,實難單以上開資料逕認「奧斯曼數位行銷」確為被告所投資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⑵參以「匯巨精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王偉權,實非被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7至68頁即被證1),故該公司是否確為被告所投資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亦已有疑問。雖被告有提出品牌授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見易字卷第395、397至399頁即被證8、9),縱能證明該公司有與索諾克有限公司簽約,並有匯款給其他廠商情事,然是否為被告所經營或處理,則無法從該些證據資料予以證明。被告復有再提出之該公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官方網站商店介紹頁面擷圖(見易字卷第371至380、393頁即被證6、7)為證,然上開有關「匯巨精品有限公司」經營業務之內容均為網路上之公開資料,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當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即為「匯巨精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匯巨精品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為109年10月6日,有前揭證據即匯巨精品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考,而顯與被告於106年、108年間以成立第一、二間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所示款項之時間點不合,自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有代理韓國美妝、保養品為業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提過要代理上開業務之事,反而是有提過要投資道路用地、做成衣禮品店及韓國直播商品(見易字卷第345頁),已有差異,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哥」、「Lita」、「瑪黑-文竹Vicky」、「小三美日-嘉琦Mika」、「得兆」、「欣妏」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被告與上開對象之對話時間均係發生於111年至112年間,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3至267、401至406頁即被證2、10至11),亦均無法看出係於106年7月至109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當時被告確有經營或投資相關事業,其當時也未曾向告訴人確實說明或提出證據取信於告訴人,已如前述,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王偉權,以分別證明被告確有與他人合夥投資「匯巨精品有限公司」及道路用地等情(見易字卷第65、349至350、365頁),然查:
⒈就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該公司設立與經營之時間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間尚有差異,業如前述,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完全沒有聽過「匯巨精品有限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曾以要投資、創立「匯巨精品有限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投資「匯巨精品有限公司」乙情實與本案無涉。
⒉至聲請傳喚王偉權部分,觀諸被告歷次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即可知,被告在本院於114年5月2日行審理程序之前,均未曾提及其投資道路用地之合夥人名為王偉權等語(見偵卷第7至10、65至66、104至106、61至63、73至80頁),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與王偉權共同投資相關事業之客觀事證,被告雖對此辯稱:有些資料只有我自己清楚,在我於114年3月18日假釋出監前,那段時間基本上都是空窗,我準備資料的時間大概就1個多月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349至350頁),惟被告先是於112年12月12日向偵查檢察官聲稱:我可以請人處理,我可以提供公司的買貨紀錄等投資項目之金流明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又於113年3月1日向偵查檢察官陳稱:我已經請我弟弟寄「匯巨精品有限公司」之金流,有進出口的買賣證明,還有開公司到現在員工及房租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113年5月10日仍向偵查檢察官表示:我有請我弟弟寄資料,但我不知道弟弟的手機號碼,我下週請其他家人補寄,我要寄的是股票、投資過的東西的金流,還有公司的匯款,我下週會請家人處理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出監至114年5月2日審理期日前,尚有1個多月的時間可以蒐集、整理相關資料,已如前述,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先前所承諾之非供述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與王偉權合夥投資道路用地等語,顯係推諉延滯訴訟之詞,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89至29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於本案案發時又正值中壯,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隱瞞其真實身分及婚姻狀況佯與告訴人交往,使告訴人誤信有與被告結婚生子、共組家庭之可能,復利用告訴人此一錯誤認知,乘機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嚴重的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的保護與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35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目前正在營運公司、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家庭合照等件(見易字卷第271頁即被證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現金233萬元,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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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領(見他字卷第8頁) |
| | | | 自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領(見他字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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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領(見他字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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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1,996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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