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妍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楊玉銓之辦公室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楊玉銓為周佳妍之父周人蔘之友人。周佳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以塑膠卡開啟門之方式,進入楊玉銓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廠商開立且楊玉銓持有管領、放置在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持其中14張,向當舖業者鄭博瀚進行票貼,兌換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220萬元。嗣楊玉銓發現上開票據遺失,立刻通知銀行止付,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佳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8張,並持其中14張支票,至當舖進行票貼,兌換2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使用廠房之租金,而該等廠房坐落之土地實際上是我父母所有,我母親叫我去拿的,故沒有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第71-73頁、第182頁、本院審易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94-101頁、第143-152頁)、證人鄭博瀚於警詢中(偵卷第31-32頁)、被告之父親周人蔘於偵查中(偵卷第105-106頁、第181-18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等資料(偵卷第15-17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第35-3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卷第41-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47-6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3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877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20001074號函、112年11月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979號函、113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1130000439號函(偵卷第123-13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79頁、第85-86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3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2,05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之租金,該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附表編號4-10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15,00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之租金,該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附表編號11-18所示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係向告訴人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廠房之租金,該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洪月娥,此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7-111頁)、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3-134頁)、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3」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9-168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9-176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82頁、第199-202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函文及所附租賃契約書、領取支票收據、聲明書(本院卷第203-229頁)、告訴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17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5-277頁)在卷可證,雖上開廠房所座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所有權人是胡麗華,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就該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79-289頁)在卷可佐,另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雖辯護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周人蔘借名登記予洪月娥,姑不論兩造何者主張為真,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成立本條犯罪。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是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各該廠商開立憑票支付給洪月娥或告訴人,且均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中,猶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甚且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持至當舖兌現220萬元花用,參酌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顯然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認附表所示支票租賃廠房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其父親或母親(然此有爭議),亦應循民事途徑主張票款權利,尚非得以自行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況證人周人蔘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附表所示支票沒有權利等語(偵卷第181-18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被告復辯稱是母親胡麗華指示我去拿附表所示支票去票貼云云(偵卷第6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俱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正道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是對於法威信的侵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參酌告訴人表示為實現被告之父親周人蔘之遺願,故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㈡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均係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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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北市○○區○○里○○00000號(本院卷第179-182頁) | | 1.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9-289頁) 2.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71-273頁、第279-289頁) 3.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洪月娥(本院卷第275-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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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 (本院卷第169-172頁) | |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卷第175-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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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本院卷第161-163頁) | | 所有權人:洪月娥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2地號(本院卷第167-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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