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黃炳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源前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20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述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友人蔡佳勲發生口角,竟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管鉗毆打蔡佳勲頭部,致蔡佳勲受有頭皮撕裂傷(縫合4針)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