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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賴思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賴思庭佯稱可參加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賴思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一所示由劉凱成向不知情之友人簡莉萍、丁修謙(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凱成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劉凱成提轉一空、花費殆盡,賴思庭又依劉凱成指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驗證碼予劉凱成劉凱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致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思庭本人消費同意或授權該等消費內容,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賴思庭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凱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865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賴思庭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思庭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網銀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上開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865卷第22、24、26至30、32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公訴人對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出於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術詐欺取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並假借各種名目使告訴人付款之犯罪手法,致本案告訴人共計受有80萬8,387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80萬8,387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7,843元,應予更正),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款時間/
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111年6月9日
2時25分許
4萬9,300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9日
7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
9時43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
11時37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6月9日
19時4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6月9日
19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6月9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6月10日
22時12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6月10日
22時12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6月10日
22時14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6月11日
2時許
2萬7,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6月11日
2時14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6月11日
11時2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6月11日
19時8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6月12日
18時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6月12日
18時22分許
2萬4,800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年6月13日
5時1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1年6月13日
5時19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6月13日
19時49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1年6月12日
2時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2
111年6月13日
3時20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附表二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時間
信用卡
1
BIGO Live
3萬842元
111年6月9日許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1762之信用卡(卡號詳卷)
2
BIGO Live
3萬922元
111年6月10日許
3
BIGO Live
1萬5,579元
111年6月10日許
4
GOOGLE*GOOGLE STORAGE
65元
111年6月10日許
5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
1,000元

111年6月10日19時1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3483之信用卡(卡號詳卷)
6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01元
111年6月12日0時5分許
7
APPLE.COM/BILL
300元
111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8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01元
111年6月12日23時46分許
9
BIGOlive
3,192元

111年6月12日23時5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