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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文傑與告訴人林家伃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門市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手、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4×4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施文傑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林家伃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909號偵查卷第30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新北檢貞字112偵緝5909字第112914309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則本件告訴人既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