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百合
蘇義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號、第4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百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郭惠園、郭淳兒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
二、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林鳳英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胡百合、蘇義軒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胡百合、蘇義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百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7、138頁),核與共同被告蘇義軒、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胡百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蘇義軒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天員工群」內傳送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處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躲避查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現場被員警抓到,也不懂店裡的事情,於群組內所傳送之文字係因其母即胡百合比較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才幫忙胡百合傳送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胡百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共同被告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共同被告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義軒則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設備。本案賭場提供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共同被告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共同被告郭惠園、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蘇義軒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85頁),核與共同被告胡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字31134卷第11至13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復經共同被告郭惠園、郭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字31134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4至36、146至147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並據證人即賭客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榮、陳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為憑(偵字31134卷第22至33、39至60頁反面、第145至150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568號搜索票(偵字31134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31134卷第62至67頁)、扣押物照片(偵字31134卷第161頁至反面)、現場位置圖(偵字31134卷第69至70頁)、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偵字31134卷第71至72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31134卷第73至74、76至81頁)、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偵字31134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字31134卷第82至8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字31134卷第176至177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⒉再參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福哥」之人於群組「樂天員工群」傳送「@阿倫@小惠晚班的生意要加強一下,該扣客人都要扣,現在蘆洲已經開了7家麻將館啦,很競爭,大家辛苦一下」、「最近要注意一下新客人哦,有消息來說警察在注意我們這家店跟隔壁那間店,所以請各位員工們要注意桌上的結帳的錢」、「員工們,有得到消息,派出所那對我們店會重點臨檢,因為店被人檢舉很多次,所以從今天開始結帳桌面都不能有現金交易,結帳都去包廂結帳,麻煩各位員工們嚴厲執行」、「員工們要真的注意桌上結帳哦,一定要確實做到包廂結帳,剛剛又打來說,警察方面又去講了,針對我們店」、「剛剛又得到消息,最近分局長針對棋牌社的問題非常嚴重,認為我們就是賭博,他們要嚇阻這個問題,最近可能會有新客人便衣的進去打牌,也會帶密錄器進去錄影,所以請各位員工們注意有新的客人要來盡量不要讓他打,然後嚴格執行到包廂內結帳,不然到時候抓到都是賭博罪」、「你們還是在桌上清帳,真的請你們好心點,店假如要讓他關的話,你們繼續在桌上清,要讓店繼續經營的話請大家遵守規定,口以嗎?不然我就退股」、「妳們自己看著辦」等字句,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為憑(偵字31134卷第76至80頁),而被告蘇義軒於偵查中坦認暱稱「蘇福哥」於前揭群組所傳送之文字內容均為其所傳送(偵字31134卷第174頁反面),是被告蘇義軒所傳送之文字均係指導本案賭場員工應加強業績、指示員工應導引賭客至隱蔽處結算並交付賭金,以免賭客逕自於桌面交付賭贏之現金時為警查獲賭博犯罪。又查,被告蘇義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該賭場由我媽媽胡百合負責,賭博設備都是胡百合提供的,有收取場地費,每人一將100元,該場地任何客人都可以進出,玩法就是打麻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4頁至反面),併參以被告蘇義軒於本案賭場員工群組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內容,足認被告蘇義軒與其母被告胡百合就本案賭場之經營分工係二人分持本案賭場之部分股份外,由被告胡百合經營及提供賭博設備,且被告蘇義軒為圖本案賭場順利經營,對於前來本案賭場消費之不特定賭客可能賭博財物一事,積極叮囑、教導員工應導引賭客至隱蔽處結算並交付賭金,以免為警查緝等情,被告蘇義軒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甚為明確,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蘇義軒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胡百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我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蘇義軒於群組內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係有客人跟我講,但因為我不太會用智慧型手機打字,所以打電話給蘇義軒,叫蘇義軒幫我打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6、108頁),然查,經本院與之確認其所稱告知員警欲查緝消息之「客人」均係前往本案賭場消費之賭客(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而被告胡百合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要指示員工處理事情時,我都直接跟員工講,因為智慧型手機我不太會用,所以原則上都是當面告知員工相關工作事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則被告胡百合於聽聞客人轉知有員警欲查緝本案賭場時,僅須當場以口頭告知在場之員工應注意即足,何須大費周章另行撥打電話予不在場之蘇義軒告知此情,再由蘇義軒繕打成文字並於群組內傳送?反徒增傳達錯誤甚或因蘇義軒非管理階層而不為員工所搭理之窘境,併參以被告胡百合為被告蘇義軒之母,其等間為至親關係,不能排除被告胡百合之證述情節有包庇被告蘇義軒之嫌;況且,被告蘇義軒業於警詢中已然供承:我在群組內傳送「今天開始桌面都不能有現金交易,結帳都去包廂結帳,不然抓到都是賭博罪」,是因為我媽是公司負責人,我知道員警最近都在查緝棋牌社,所以我叫他們不要在桌面上結清等語明確(偵字31134卷第15頁至反面),由此足認被告蘇義軒於群組內以暱稱「蘇福哥」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均係被告蘇義軒為圖提升本案賭場之業績進而要求員工,以及自不詳管道接獲員警查緝之消息後,為免本案賭場遭查獲而警惕、要求員工確實導引賭客至隱蔽處結算並交付賭金等事實甚明。被告蘇義軒猶辯稱其僅係單純替其母即被告胡百合傳達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義軒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百合、蘇義軒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百合、蘇義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百合共各2罪)。
㈡被告胡百合、蘇義軒與共同被告郭惠園、郭淳兒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胡百合與共同被告林鳳英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百合、蘇義軒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胡百合另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即被告胡百合集合犯之二行為;被告蘇義軒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似之前科紀錄(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不知悔改,為謀小利,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胡百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蘇義軒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百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事實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胡百合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胡百合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扣案之SAMSUNG平板內復有招攬賭客之對話紀錄,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偵字31134卷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百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胡百合經營本案賭場之營業所得,亦據被告胡百合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百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明確供稱:其自111年8月開始營業,1個月盈餘大概4、5萬等語(偵字31134卷第13、17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胡百合每月可獲利4萬元、共計營業7個足月計算,該案犯罪所得即為28萬元(計算式:4萬7月=2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胡百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及物品,雖為被告胡百合所有(本院易字卷第77頁),但查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共同被告郭惠園或賭客所有,均非供被告胡百合或蘇義軒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胡百合、蘇義軒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上揭物品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就上開現金或物品,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事實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胡百合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胡百合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百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胡百合經營本案賭場之營業所得,亦據被告胡百合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百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及現金,雖均為被告胡百合所有(本院易字卷第77頁),但查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則為共同被告林鳳英或賭客所有之物或現金,亦據被告林鳳英或其餘賭客分別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8頁、其餘賭客所述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均非供被告胡百合或蘇義軒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胡百合、蘇義軒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上揭物品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就上開現金或物品,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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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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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 | | |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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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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