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一支(品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一臺(含記憶卡一張)、手機一支(品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學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天台店」(下簡稱全聯福利中心)時,見告訴人代號AD000-B112256號女子穿著裙子,正彎腰在冷凍生鮮商品區選購商品,明知女子裙底視角乃與性相關而客觀上為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處,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內,持行動電話開啟拍照功能,蹲站於告訴人後方,將行動電話置於告訴人裙下往裙底拍攝其大腿、內褲等處,以此拍照及電磁紀錄方式,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315條之1、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品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存有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共500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字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數位相機1臺(含記憶卡1張)及手機1支(品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5頁),檢察官既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扣案物之意旨(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自明),參以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