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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吳冠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少年李○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少年吳○○芩(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上述少年3人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甲○○及乙○○於112年3月13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處,因少年吳○○芩與丙○○發生糾紛嫌隙,詎甲○○、乙○○與少年李○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具及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擦傷左上牙齦擦傷、左上臂腹側、左前側小腿及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