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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第24008號、第24735號、第27600號、第36343號、第48445號、第50267號、第50282號、第56329號、第56713號、第57815號、第61518號、第6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仲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⑴、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⑴、2至15所示之手段,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15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楊仲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竊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並佯裝係信用卡本人,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員工誤認為廖雨婕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網路卡2張,足以生損害於廖雨婕、統一超商鑫寶門市及華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楊仲龍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
三、楊仲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持噴漆朝鍾煌發所有之監視器4個噴灑,致各監視器均無法拍攝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煌發(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920元)。 
四、楊仲龍於112年3月2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宜租車行,向黃彥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2080元,且須於112年3月25日12時歸還該車。楊仲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歸還,亦不繳交租金,經黃彥喆屢次催促歸還均不歸還,且失去聯繫,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該車因在路上為警查獲,已返還該車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17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雨婕(偵1933卷第11至13頁)、魏大鈞(偵1933卷第23至28頁)、蕭百成(偵22027卷第15至16、75至76頁)、林清祥(偵24008卷第11至13頁)、于成森(偵24735卷第11至13頁)、崔兆強(偵27600卷第9至12頁)、鄭誌男(偵48445卷第7至9頁)、何奕德(偵50282卷第11至15頁)、張玉蓉、黃美華、林奎志(偵50267卷第61至66、67至69、71至73頁)、鍾秀英(偵56329卷第15至18頁)、高盈蓁(偵56713卷第7至9頁)、蕭君翰(偵57815卷第7至8頁)、王茂霖(偵62897卷第15至17頁)、鍾煌發(偵61518卷第11至13頁)、黃彥喆(偵36343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拿取廖雨婕之信用卡、騎乘機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933卷第15至20頁)、被告至統一超商民德門市購買紀錄及持信用卡刷卡紀錄(偵1933卷第21頁)、華南銀行112年2月21日個行營字第1120006060號函(偵緝卷第1222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33卷第35至39頁)、魏大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33卷第41頁)、被告竊取娃娃機商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33卷第29至31頁)、蕭百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027卷第17頁)、蕭百成遭竊機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22027卷第2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158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42484號鑑驗書(偵22027卷第87至90頁)、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4008卷第19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偵24008卷第21至31頁)、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4735卷第21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偵24735卷第25至39頁)、岠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偵24735卷第19頁)、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崔兆強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600卷第21、23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犯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27600卷第13至20頁)、被告竊取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8445卷第33至36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偵48445卷第27至31頁)、被告竊取安全帽等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282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267卷第75至8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偵50267卷第101至129頁)、好聖地玩具店估價單(偵50267卷第91頁)、被告竊取清水福龍宮供桌上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329卷第19至29頁)、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前尋獲腳踏車照片(偵56713卷第37至45頁)、高盈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6713卷第35頁)、被告竊取蕭君翰所有公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7815卷第11至18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2897卷第29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犯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2897卷第19至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1518卷第15至19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偵36343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36343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共15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占等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毀損、施用毒品、加重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詐欺、毀損及侵占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犯者,分別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占罪,就竊盜罪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告本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2、14、15「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13「備註」欄所示之物及事實欄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魏大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33卷第41頁)、蕭百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027卷第17頁)、高盈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6713卷第3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36343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信用卡1張、網路卡2張、運動飲料5瓶(價值50元)、粉紅塑膠袋1個、橘子1顆等物品,或係表彰金融機構授權本人簽帳消費之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係一般通訊物品或日常生活用品,經使用過後價值低微,或係價值低微之食品,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老人悠遊卡壹張(其內儲值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無線監視器鏡頭貳個、充電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安全帽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玩具槍壹把、CO2玩具槍彈匣壹個、瓦斯鋼瓶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瓦斯鋼瓶捌支、M11衝鋒槍之填彈器、六角板手、彈匣套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山八寶粥壹箱、花生貳包、水果壹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載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能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⑵所載
楊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三所載
楊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四所載
楊仲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段
備註(沒收與否)
1
廖雨婕(提告)
⑴111年9月20日10時59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⑴徒手竊取廖雨婕放置在櫃檯讀卡機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得手後騎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左列信用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⑵111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⑵臺北市○○區○○街00號45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
⑵被告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台灣之星4G計量上網1GB」網路卡2張(合計360元)。
左列網路卡2張均不予宣告沒收。
2
魏大鈞(提告)
111年9月28
日2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日22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中和區
國光街99號選物販賣機店 
趁魏大鈞不在該店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機台上方之傑利鼠巨無霸娃娃1個(價值1000元)、地板上之運動飲料5瓶(價值50元),得手後騎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扣案之傑利鼠巨無霸娃娃1個(已發還);未扣案之運動飲料5瓶,經飲用後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3
蕭百成(未提告)
112年2月14
日1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與華順街口之人行道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竊取蕭百成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左列機車(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
4
林清祥(提告)
112年2月18
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林清祥於該店休息區趴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清祥掛在椅子左側之粉紅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老人悠遊卡【儲值9000元】、橘子1顆)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老人悠遊卡(儲值9000元)均沒收;另粉紅色塑膠袋1個、橘子1顆價值低微不予宣告沒收。
(112偵字第24008號)
5
于成森(提告)
112年2月1
日19時44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巴黎廣場社區地下3樓
徒手竊取于成森管領之監視器1支(價值3200元),得手後騎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未扣案之監視器1支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24735號)
6
崔兆強(未提告)
112年2月16
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232巷15弄內社區停車場
楊仲龍為躲避警方追緝,以不詳方式竊取崔兆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換裝懸掛在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沒收。 
(112偵字第27600號)
7
鄭誌男(提告)
112年4月29
日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徠倈娃娃機店
以鑰匙打開3台娃娃機台,竊取行動電源1個、無線監視器鏡頭2個、充電組1個(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無線監視器鏡頭2個、充電組1個均沒收。
(112偵字第48445號)
8
何奕德(提告)
112年6月7
日2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前
徒手竊取何奕德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安全帽上藍芽耳機1個(價值2050元)得手。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安全帽上藍芽耳機1個均沒收。
(112偵字第50282號)
9
張玉蓉(未提告)
112年6月27
日2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聖地玩具店
趁張玉蓉不備之際,竊取店內櫃檯之CO2玩具槍1把、CO2玩具槍彈匣1個、瓦斯鋼瓶10支、M11衝鋒槍之填彈器、六角板手、彈匣套等物(不包括M11衝鋒槍本體)(價值1萬260元)得手後逃逸。
(起訴書所記載之物品及金額,應予補充更正) 
扣案之CO2玩具槍1把、CO2玩具槍彈匣1個、瓦斯鋼瓶2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瓦斯鋼瓶8支、M11衝鋒槍之填彈器、六角板手、彈匣套各1個均沒收(不包括M11衝鋒槍本體)。
(112年度偵字第50267號)
10
黃美華
(提告)
112年6月29
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徒手竊取黃美華放置該處地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4萬元),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並騎車逃逸。 
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50267號)
11
林奎志(提告)
112年7月3
日2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服飾店前
徒手竊取林奎志放置於其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50267號)
12
鍾秀英(未提告)
112年7月4
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清水福龍宮
徒手竊取鍾秀英放置在供桌上之泰山八寶粥1箱、花生2包、水果1籃等物品(價值共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未扣案之泰山八寶粥1箱、花生2包、水果1籃均沒收。(112偵字第56329號)
13
高盈蓁(提告)
112年7月11
日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徒手竊取高盈蓁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警方在被告住處前尋獲該腳踏車1台(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112偵字第56713號)
14
蕭君翰(提告)
112年5月24
日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蕭君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未扣案之公仔3盒均沒收。
(112偵字第57815號)
15
王茂霖(提告)
112年7月11
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瘋爪子選物販售廣權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智能手錶2支(價值共158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未扣案之智能手錶2支均沒收。
(112偵字第62897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發還予被害人與否
1
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2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傑利鼠巨無霸娃娃1個。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警方已發還予魏大鈞。
2
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6日,在被告住處,扣押CO2玩具槍1把、CO2玩具槍彈匣1個、瓦斯鋼瓶2支。 
(112年度偵字第50267號) 
左列物品,尚未發還予張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