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周泳成(舊名:葉耀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葉娟雲佯稱:可購買骨灰罐、內膽等殯葬用品,日後可以代為出售塔位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中,非屬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㈡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於111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訛稱:我可以自111年11月起,以分期的方式償還共34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本院民事庭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因此取得毋庸立刻履行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之期限利益。嗣被告在調解筆錄作成後,即拒絕賠償,遲至000年0月間始終未如期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委託書各1紙、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供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有意願還款,當時在新北地院調解時是我第一次調解,我當時雖然沒有錢,但我有打算依照約定按時還款,但家中外婆生病,家人手頭拮据沒有辦法借錢給我,我跟其他人也借不到錢,我自己的薪水因為還有其他被害人在做賠償,才沒有還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出售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中;另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7萬元,自111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34萬元分別自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17萬元、112年1月20日以前給付17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僅於112年10月24日給付3萬7,000元給告訴代理人葉鵬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27至28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3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我當時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分期付款,既然為分期付款,且被告在當下都無法賠償任何金錢,必須在近1個月後方得籌措3萬元,足見被告在當下並無還款能力,而告訴人在與被告進行調解時,當已知悉上情,但仍願意與被告簽署上開調解筆錄,則本件是否可因被告當下無資力而與告訴人簽署調解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顯然有疑。再者,本件被告簽署上開調解筆錄時年方24歲,社會、生活經歷尚淺,其在簽署完調解筆錄、籌措款項時,發現因無一定資產,而無法向友人、銀行借得款項,又因家人生病,其他家人手頭拮据而無法給予援助,因此在調解筆錄期限內未籌得款項賠償告訴人,且無法面對告訴人,因此心生逃避未與告訴人聯繫,實與一般常人心態無違,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簽署調解筆錄之當下,即無還款意願之證據,實難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賠償,無法履行分期付款,即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無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嗣後被告未能給付賠償,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得利罪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