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線徑18mm電纜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鋒利工具,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外,以上開不詳工具將工廠外牆線徑18mm電纜線剪斷約4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上開公司負責人廖鶴年於112年5月2日8時30分許,經員工通知凌晨跳電,並發現工廠外牆電纜線遭剪而報警,經警採驗電纜線截斷處殘留之DNA-STR送比對,比對結果與吳冬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吳冬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截斷處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其之DNA-STR型別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遭竊地點我不知道是何處,我也沒有去過云云。經查:
㈠112年5月2日0時許,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外,遭人以工具將工廠外牆線徑18mm電纜線剪斷約40公尺,員警將現場採得之證物送請鑑驗,發現電纜線截斷處殘留之DNA-STR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業據證人廖鶴年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3966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8日新北警樹刑鑑聶字第11205080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0、63至64、65至68、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案電纜線遭破壞之截斷處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行為人係先以其他電線連接截斷處之前端,將電力引導至其所新增之電線後,再將無電力通過之電纜線予以截斷,該等過程需相當仔細與小心,稍有不慎,可能會觸電身亡,故該DNA顯然是行竊者在仔細、謹慎纏繞電線時所遺留,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又該截斷處萃取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足見當時破壞電纜線並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竊時持用不詳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其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不明利器工具,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線徑18mm電纜線40公尺,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