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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展


            陳珮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芳展、陳珮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芳展、陳珮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被告陳珮嫻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芳展、陳珮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