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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周東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胡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東慶為進昱公司監工,擔任進昱公司承攬施作之新北市○○區○○路0號之富品苑新建工程(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2人負責指揮、監督工人現場施作,被告胡春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達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昕公司)之負責人,進昱公司因上開新建工程向達昕公司要派雜工,達昕公司遂派遣告訴人簡榮昌至本案工地擔任營造工人。被告3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王秀鳳、周東慶係屬告訴人之要派單位,亦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人竟疏未依上開規定給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本案工地地上2樓施作電梯井遮斷版拆除工程時,因於未配戴安全帶而於拆除該電梯井之遮斷板過程中,自地上2樓跌落至電梯井內,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斷裂、腰椎第二節棘突骨折、雙下肢癱瘓、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手術固定後神經功能也無法完全恢復,幾乎無好轉之可能性而嚴重減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