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貴夫係蝦皮拍賣帳號「kueifu734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使用人,明知「METL SLUG 2 合金彈頭造型一 iPass一卡通」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造峯工藝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期間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至網際網路上下載本案著作後,再以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著作商品之貼文,並上傳本案著作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3年3月7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