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第 三 人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蜜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仕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君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因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1、2)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倒數第4行所載「於附表1、2所示日期」、「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補充為「於附表1、2所示加工日期」、「於附表1、2所示銷貨日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員工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3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分別擔任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生產部、品管部副理,從事蛋品進口、加工、銷售等業務,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蛋品,竟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堪見悔意;參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能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廠長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張仕彥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呂君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許,然觀諸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如前述,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已見悔意,足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各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對於倘若給予緩刑者,願意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項下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㈡、經查,福商勝公司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2萬3,342元,業據被告張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114頁),屬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福商勝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福商勝公司具狀陳明前揭犯罪所得係其所有,且應予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福商勝公司所提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智簡卷內)附卷可參,足認福商勝公司對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無意見而不提出異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予裁定福商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52萬3,34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明係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張仕彥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呂君益則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11年間,我國因市場缺乏雞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為穩定市場雞蛋供應及平抑蛋價,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自國外進口雞蛋,畜產會進口雞蛋後,除委託蛋品加工業者製成冷藏殺菌液蛋,送回畜產會冷凍倉庫,以延長保存期限外,並開放蛋品加工業者向畜產會採購國外進口雞蛋,自行銷售給下游業者。詎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均明知福商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由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聯繫採購如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係自「巴西」進口,且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認定基準,暨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7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之「液蛋產品標示規定」,原料蛋經加工成液蛋產品,未改變其貨物本質,並未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標記為所進口之國家,而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之曾惠鈴,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呂君益,爾後福商勝公司為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其產地應標記為原進口國家,且福商勝公司於曾惠鈴通知須更正進口蛋原產地標記後,仍持續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將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自「巴西」進口,欲自行銷售之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未在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國名為「巴西」或依「巴西」進口蛋與國產蛋混合比率分別標記原產地國名,卻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經張仕彥指示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後,再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銷售予附表1、2所示之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權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至福商勝公司上址進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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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並由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自行參考畜產會所提供之代工液蛋產品標籤,將福商勝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液蛋產品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且在畜產會於112年7月26日要求將代工液蛋產品標籤標記為進口國家後,在福商勝公司自行於112年8月對外銷售之附表1、2液蛋產品,仍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
| | 其為福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證明被告張能明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張仕彥負責液蛋產品加工業務;被告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接洽雞蛋採購業務等事實。 |
| | 其為福商勝公司會計人員,證明被告張仕彥負責生產部門,被告呂君益負責和畜產會聯繫,產地標籤會拿到生產線黏貼等事實。 |
| | 其為農業部約聘人員,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證明被告呂君益是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的窗口,該公司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的產地標記樣張是其提供給被告呂君益的,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的液蛋產品,福商勝公司自售的產品不能使用上開樣張,其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足以佐證被告3人在畜產會通知代工液蛋產地須更正為原進口國家後,仍將自行銷售之進口液蛋產品產地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
| | 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證明其於112年9月18日、28日至福商勝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進口加工之液蛋產品,產地不實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
| | 其為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品保人員,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
| | 其為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且福商勝公司未曾告知該液蛋產品混有進口雞蛋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液蛋產品標示規定」 | 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告散裝液蛋產品應標記原產地(國),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8日、28日行政稽查文件(含工作日誌、訪問紀要、輸入許可通知、原料驗收紀錄表、生產量紀錄表、液蛋銷貨資料、現場及液蛋產地標記「台灣」之標籤照片等) |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並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等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進銷貨資料、進口液蛋銷貨資料、生產量紀錄表、被告呂君益扣案手機暨其與證人曾惠鈴之手機對話截圖 |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證人曾惠鈴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給被告呂君益,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非供福商勝公司自行銷售之液蛋產品使用)等事實。 |
| 畜產會112年10月26日中畜禽字第1120060512號函送之配送予福商勝公司進口雞蛋報關單、輸入檢疫證明書及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 | |
| 被告張仕彥113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進口蛋配送報表、畜產會發票、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表及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暨銷售總金額表 |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製成液蛋產品銷售,部分為全進口蛋,部分混有國產蛋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附表1、2所示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各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進口蛋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3,342元(計算式:44萬1,467元+8萬1,875元【50萬3,844元×16.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斷。惟按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福商勝公司銷售予下游業者之進口液蛋產品,雖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未予標記原進口國,然進口雞蛋與國產雞蛋均為天然蛋品,二者品質究竟孰優孰劣,並無客觀之依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福商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國產雞蛋價格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爰此,本件尚難證明被告3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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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進口蛋: 100% 國產蛋: 0% 銷售金額: 441,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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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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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進口蛋: 16.25% 國產蛋: 83.75% 銷售金額: 503,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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