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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昱翔
被      告  池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佳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享鮮飲有限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年9月」更正為「同年9月起」,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池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佳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池佳宜為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前任代表人,且係為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所有三也木瓜牛奶品牌洽談進駐百貨公司櫃位事宜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池佳宜行為時為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佳宜藉加盟告訴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品牌之機,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用於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品牌企劃書,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池佳宜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1號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昱翔 
  被   告 池佳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佳宜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簽立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加入由日春公司經營之「日春木瓜牛奶」之加盟體系,日春公司並委託池佳宜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日春木瓜牛奶之總代理,依加盟合約將日春木瓜牛奶所有品項所需之配方、製程、原料採購、水果飲料圖形及提案計畫書等資料皆交與池佳宜。詎料,池佳宜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23日另行成立享鮮飲有限公司【池佳宜為登記負責人,嗣於111年12月13日變更王昱翔為登記負責人】,申請「三也木瓜牛奶」之商標,並於同年9月分別於天母大葉高島屋百貨、中和環球百貨開設三也木瓜牛奶之櫃位,後於112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非經日春公司同意,池佳宜擅自將日春公司上開提供之水果飲料圖形,以重製之方法使用於「享鮮飲 三也木瓜牛奶 品牌企劃書」PPT檔案中,於112年4月30日將前揭企劃書PPT檔案傳送予尋找進駐櫃位廠商之郭家偉,以此方法侵害日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水果飲料圖形,以重製之方法使用於「享鮮飲 三也木瓜牛奶 品牌企劃書」PPT檔案中,並將前揭企劃書PPT檔案傳送予郭家偉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初加盟時告訴人說是公司買斷,且加盟合約書載有新莊區之授權期間是永久,所以伊以為永久使用就是所有東西都可以用,伊主觀沒有犯意等語。
2
告訴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燿忠及告訴代理人劉凡聖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家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池佳宜有將「享鮮飲 三也木瓜牛奶 品牌企劃書」PPT檔案傳送予郭家偉之事實。
4
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水果飲料圖形、「享鮮飲 三也木瓜牛奶 品牌企劃書」PPT檔案紙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池佳宜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前任代表人為被告池佳宜、案發時亦為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嫌,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