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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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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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
| |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
| |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
|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
|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