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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OAN(中文名:團文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O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AN VAN HOAN(中文名:團文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聲請書誤載為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18日遭移民署遣送出境。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仍堪認定。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且行方不明,是否得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實屬有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8月21日20時47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供參。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送驗之尿液又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而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同日為警查獲後無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為行方不明,難以期待被告是否得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