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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1次犯行)。嗣於111年7月21日15時45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11年12月1日16時18分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3月10日,顯已不適合為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第1次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佐(以上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第2次犯行部分,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可資佐證(以上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卷第3至4頁)。綜上,被告確有本案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1次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犯行之時間在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而併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案中。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於11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另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6月20日,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認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18年6月20日),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