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2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所,以吞服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驗餘總淨重1.874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3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681卷第10頁、第3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38)(毒偵464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因被告所涉重傷害等案件,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有因案遭判刑及入監執行之可能,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