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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第5706號、第5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770公克,驗餘淨重1.09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12年7月23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116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9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7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自前案緩起訴期間開始後,逾6個月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輔導紀要、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告誡函等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故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於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同年9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先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為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疑。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一節,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12年7月23日施用海洛因,於同年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蓋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可能,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據此,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由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前26小時、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
  ㈡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度毒偵字第6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年9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論述如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四、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