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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鴻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另案服刑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被告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適合再執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聲請時仍因另案服刑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被告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認不適合再執行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考量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