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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5月中旬云云。惟被告於112年2月9日0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偵查中為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故未到庭說明等情,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