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華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5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