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同日以如附表所載之相同言詞侮辱告訴,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公然侮辱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遇事未理性處理溝通,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因調解內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林維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信(所涉臉書貼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顏琬庭因故萌有爭執,林維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Wei xin」向顏琬庭辱稱附表所示言語,足以貶損顏琬庭之人格。
二、案經顏琬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琬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