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其明知」後補充「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第三列「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予以刪除、第六列「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陳○泓」更正為「未滿15歲且國民中學未畢業之少年陳○泓」、第七列「少年曾○庭」補充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曾○庭」,附表一編號3工作時間更正為「17時51分至20時14分」,又除附表一外,並補充陳○泓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33分至19時50分(星期一)、112年10月11日17時49分至19時45分(星期三)、112年10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8分(星期六)、112年11月13日18時4分至19時59分(星期一),於本件蔡家牛排從事牛排店員工之工作,證據並補充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後段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為時陳○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5歲之人,且國民中學尚未畢業,被告甲○○竟僱用其從事工作,而曾○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之童工,被告使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工作,係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或於例假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泓、曾○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他卷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47條之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及同法第48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基本事實同一、法定刑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並經本院補充更正如上),僱用陳○泓、曾○庭,並使其等從事牛排店員工之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經營餐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僱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僱用童工於例假日及夜間工作,未顧及少年及童工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蔡家牛排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接續以時薪新臺幣176元之代價雇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陳○泓(9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曾○庭(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前開少年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於上開地點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2年11月15日派員勞動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泓、曾○庭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陳○泓、曾○庭2之出勤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僱用陳○泓、曾○庭,並使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經營餐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附表一:陳○泓部分
附表二:曾○庭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