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河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河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簡河明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利用擔任告訴人笠吉企業有限公司停車場管理員一職,負責收取停車費等業務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2,600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河明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職務上收取停車費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費用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82萬2,600元,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萬5,000元與告訴人笠吉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表人何元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0483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76萬7,600元(計算式:82萬2,600元-5萬5,000元=76萬7,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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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簡河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街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河明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在笠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負責管理新北市○○區○○路00號五華國小停車場之停車費收款事宜,並將每日收取之款項繳回笠吉企業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簡河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將向上址停車場月租客戶處收取之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8,700元及112年2月14日擺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3萬3,900元全數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笠吉企業有限公司,致笠吉企業有限公司因而受有82萬2,600元之損失。
二、案經笠吉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河明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表人何元璋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代表人提出之停車場繳費收據81張、對帳單4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本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2萬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