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銘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謊稱第三人得標之不實事項欺瞞告訴人陳芝穎及被害人邱妙玲,致使渠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損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非鉅,及其前科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876號卷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之第19會活會會款共3萬38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是若被告依判決確實履行,或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陳金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銘於民國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某處,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止(共21會),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標會。陳金銘明知會員即陳秋中於如附表之日期並未參與投標,且陳金銘亦無繼續經營本件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日期,對陳芝穎、邱妙玲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陳秋中有於如附表之日期,以如附表之得標金額標取當期會金,致陳芝穎、邱妙玲均陷於錯誤,以為上開互助會仍如常繼續,因而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予陳金銘,陳金銘即以前揭方式詐得該期活會會款3萬3800元((2萬元-3100元)* 2)。嗣後陳金銘並於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無故停標,陳芝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芝穎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金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穎、證人曹立翔、證人陳秋中、證人邱妙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1份、告訴人本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芝穎及被害人邱妙玲為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詐得之3萬
3800元(即111年11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活會匯款),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佯稱陳秋中有得標,互助會仍繼續進行為詐術為主要論據,然查,依證人陳芝穎、曹立翔、陳秋中、邱妙玲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互助會之進行,不用簽寫任何文件,得標者亦係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是被告並未偽造陳秋中之簽名,亦未為任何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