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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7行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月22日、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2日,於111年3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黃昱豪前已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塊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919公克,驗前淨重1.60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02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4包(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605公克,驗前淨重4.462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4.4617公克)
3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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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黃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殘刑1月22日。又於106年8月3日,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105年1月104年12月7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12月15日撤銷假釋,殘刑10月22日。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至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另案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7643號、76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6.064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