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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小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小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紀小楓無故持榔頭毀損告訴人蘇惠靖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400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履行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榔頭,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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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紀小楓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小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紀林麗珠(所涉毀損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榔頭敲擊停放在該處之蘇惠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再度前往上址,手持榔頭敲擊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致該車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水箱護罩、前擋玻璃、左右前門玻璃、前擋隔熱紙、左右前門隔熱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惠靖。
二、案經蘇惠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小楓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蘇惠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友人楊鴻映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前後2次毀損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