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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信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向告訴人租賃之機車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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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曾信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三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固得租車有限公司北車分店、下稱固得租車有限公司)內,向固得租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曾信智應於同年7月12日13時返還上開車輛。詎曾信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依約於同年7月12日13時返還上開重型機車,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固得租車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屬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顏聿辰警詢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