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2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嵐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向楊竣隆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公寓之雅房,楊竣隆則居住在上址之套房。洪鈺嵐於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拆除安裝在上址客廳牆壁上之對講機,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竣隆。案經楊竣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洪鈺嵐於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竣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吳佩諠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2張。
(五)對講機遭破壞之照片2張及馥陽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自拆除租屋處之對講機,致該對講機喪失效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