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傑
李來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 樓
蔡素靜
吳國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傑、李來福、吳國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450元,均沒收。
蔡素靜犯賭博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1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第6至9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以3支牌一樣的3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湊得8胡者為胡牌即贏家,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若該局有賭客棄權不玩者,須支付1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素靜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郭清傑、李來福、吳國男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550元(郭清傑150元、李來福100元、蔡素靜100元、吳國男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3號
被 告 郭清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來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湊得8胡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