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欄內偽造「俞偉豪」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俞偉豪」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而為下列犯行」前加「欲出租與不知情之林崇豪經營火鍋店,申辦商業登記」、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刪除「偽」字、「簽『俞偉豪』之署名各1枚」應更正為「簽『俞偉豪』之姓名」、犯罪事實一、㈡倒數5行「等資料」後加「,交予不知情之王永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申請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申請商業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漏未載明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已於訊問被告時告知相關法條,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僅予補充告知即可。被告偽造「俞偉豪」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又在上揭契約書、委託書上偽造「俞偉豪」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崇豪準備相關資料後,再委託不知情之王永鼎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一品軒火鍋之商業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論處;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㈡後段,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轉出租房東「俞偉豪」之房屋,供不知情之林崇豪辦理商業登記,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冒用「俞偉豪」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所為實應予非難,上揭冒用他人個資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造成公務機關、告訴人俞偉豪等之損害程度,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入新臺幣7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有子女及太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分別交給告訴人或申請機關,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有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俞偉豪」署押,另未扣案被告偽造「俞偉豪」之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⒈偽造「俞偉豪」之印文8枚 ⒉偽造「俞偉豪」之署名1枚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承租俞偉豪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凱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未經俞偉豪同意或授權,私自製作以本案房屋為租賃標的,出租人為俞偉豪,承租人為不知情之林崇豪,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9日至115年2月18日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由張凱傑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俞偉豪」之署名各1枚,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俞偉豪」印章1顆,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共蓋印印文8枚,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1份,再將本案租賃契約書提出於林崇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俞偉豪。
㈡嗣林崇豪向張凱傑承租本案房屋後,表示欲辦理商業登記相關事宜,張凱傑明知俞偉豪未同意將本案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且明知俞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俞偉豪等資料,未經俞偉豪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俞偉豪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提供俞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訊,並提出申請書、委託書及俞偉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中偽簽「俞偉豪」署名1枚,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本案房屋之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詢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俞偉豪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房屋稅繳納證明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張凱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前揭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本案房屋之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提供與林崇豪,使林崇豪誤以為俞偉豪同意以本案房屋作為一品軒火鍋之營業地址,林崇豪再連同先前取得之本案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之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深夜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於112年2月24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一品軒火鍋之商業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俞偉豪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俞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凱傑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品軒火鍋營業登記資料、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307506號函暨申辦商業登記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3年3月11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35379063號函暨申請111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文件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崇豪準備相關資料復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一品軒火鍋之商業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俞偉豪」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