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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2年4月9日18日18時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9日1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於翌(10)0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10)日0時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江飛正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江飛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055公克,驗前淨重0.027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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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江飛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9日1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0時5分許,遭警方在上址地點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8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3段口為警方緝獲,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飛正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000000U0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