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尖銳物品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短刀1把」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在該址1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1把」;證據補充「被告林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紀泯豪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以持尖銳物品攻擊方式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尖銳物品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24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頂樓加 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因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遭民眾報請警方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紀泯豪、陳懷恩接獲通報到場,詎林建廷明知紀泯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短刀1把,朝紀泯豪腹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紀泯豪執行職務,並致紀泯豪受有左側下背部穿刺傷、表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結果(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證明員警紀泯豪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下背部穿刺傷、表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結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