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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第3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第43684號、第47265號、第59596號、第69671號、第7755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114年度偵字第325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堂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先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交付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遊戲數位錢包會員帳號、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LINE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註冊或綁定認證,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等財物或具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遊戲點數。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伸、陳金鈴、翁建興、廖士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昆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麗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王美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莊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廖健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家翎、宋佳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莊丁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詳如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
 ㈢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9055卷第11頁、偵字29056卷第10頁、偵字37061卷第33頁至反面、偵字43684卷第7頁至反面、偵字77577卷第10頁至反面、偵字40780卷第7頁至反面、他字4584卷第16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號註冊/綁定進階認證流程(偵緝字3851卷第28至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2514號函暨所附魏梅玉申設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表(偵字3711卷第43、53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4218號函暨所附魏梅玉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3711卷第79至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3516號函暨所附魏梅玉申設數位存款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清單(偵字3711卷第87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2302號函暨所附林鴻任申設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表(偵字3711卷第145至15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會員認證、綁定查詢資料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1所示行為,係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則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告先後在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至9、13、1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轉帳或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至14(即併辦A至E、G、H、J)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不高、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昆培(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翁建興(即附表二編號9)在本院調解成立,而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迄未與渠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稱:沒有獲利,當天辦好門號後就全數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部分(即併辦F):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佯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aYugLU」在「土庫人站出來」、「二林人俱樂部」等社圑内,冒用興麥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徵求計時人員之貼文,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因第三人瀏覽上開貼文後察覺有異而詢問興麥公司,經該公司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上開併辦部分之門號預付卡,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8所示門號預付卡同為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並同時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在該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假徵人之不實貼文廣告,係因第三人瀏覽後察覺有異,旋即通知興麥食品有限公司報警處理,此部分犯行是否已遂行詐欺取財、是否已存有被害人皆非無疑,又與附表二所示各門號經詐欺集團用以進行之詐騙行為方式、情節亦非雷同,實難僅以被告為該不實貼文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申辦人,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一併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3號部分(即併辦I):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時許,向廖士嬅訛稱欲委請在臺租賃房屋及支付租金云云,要求廖士嬅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廖士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鑽門市,依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收件人「游志和」、手機「0000000000」,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上開併辦部分之門號預付卡,固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惟上開事實所載之被害人廖士嬅交付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第52362號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5號案件繫屬審理在案,有廖士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併辦中之被害事實是否存在容有疑義,自難逕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賴建如、陳靜慧、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申辦門號暨使用情形)
編號
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
門號使用情形

備註
申辦時間、電信業者、狀態型式
綁定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支帳戶
帳戶對應產生之交易虛擬交易帳號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型
111年12月16日22時25分許,經使用該門號變更進階驗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qOYISmkoP」之會員帳戶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
 2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型
111年12月17日20時58分許,經使用該門號變更進階驗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er76686」之會員帳戶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
1、11
 3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型
111年12月22至23日間,經使用該門號註冊驗證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電支帳戶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4
4-1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型
於111年12月8日申辦日至112年1月2日間之某日時,經使用該門號註冊申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
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
4-2
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某時許,經使用該門號變更進階驗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seslaqywys」之會員帳戶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7、8
4-3
112年1月6日之某時,經使用該門號變更認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之電支帳戶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2、13
5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型
於111年12月8日申辦日至112年1月2日間之某日時,經使用該門號註冊申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spplkk97」之會員帳戶
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6
6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型
於111年12月8日申辦日至112年12月16日間之某日時,經使用該門號變更進階驗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J91u6jIV」之會員帳戶
-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9
 7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型
於111年12月8日申辦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時,經使用該門號變更進階驗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k0nx8LWQJD8O」之會員帳戶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0
8
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型
112年11月20日經使用該門號驗證申請LINE帳號ID「wh8358」、暱稱「李明漢」
-
相關被害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林冠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許起,假冒為車麗屋客服人員、聯邦銀行人員向林冠伸佯稱公司被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需確認帳戶使用情形、餘額狀況云云,致林冠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購買如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4分31秒至50秒間,先後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1分購買(同日21時24分31秒儲值)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告訴人林冠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9056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冠伸提出之儲值收據、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9056卷第11至13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訂單編號資料(偵字29056卷第8頁)。
本訴-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第3852號
111年12月17日21時11分購買(同日21時24分38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21時11分購買(同日21時24分43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21時11分購買(同日21時24分50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2
被害人
滕熙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起,假冒車麗屋客服人員、臺北敦南郵局人員向滕熙媛佯稱公司被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需確認帳戶使用情形操作交易測試云云,致滕熙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購買如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32分51秒至34分34秒間,經先後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1年12月17日17時23分購買(同日17時32分51秒儲值)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被害人滕熙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9055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滕熙媛提出之儲值收據3張、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9055卷第20至22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訂單編號資料(偵字29055卷第9至10頁)。  
本訴-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第3852號
111年12月17日17時23分購買(同日17時32分59秒)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17時23分購買(同日17時34分34秒)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3
被害人
薛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4時59分許起,假冒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對薛瑞瑋佯稱解除錯誤會員級別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薛瑞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之電支帳戶內。
111年12月24日15時36分許
29,985元
⑴被害人薛瑞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7061卷第6頁至反面)。
⑵被害人薛瑞瑋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061卷第10至11頁)。
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偵字37061卷第28至3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相關IP位址查詢資料(偵字37061卷第34頁至反面)。   
併辦A-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第43684號、第47265號
111年12月24日15時43分許

7,055元
4
告訴人
黃昆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許起,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向黃昆培佯稱賣場未更新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昆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之電支帳戶內。
111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
49,985元
⑴告訴人黃昆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偵字37061卷第15頁至反面、易字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黃昆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字37061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偵字37061卷第28至3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相關IP位址查詢資料(偵字37061卷第34頁至反面)。   
併辦A-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第43684號、第47265號
5
被害人
黃雯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54分許起,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黃雯怡佯稱書籍網路訂單及刷卡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雯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1❶至❺之蝦皮帳號買家交易產生之虛擬帳戶內。
112年1月2日20時23分許
19,820元
⑴被害人黃雯怡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3684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黃雯怡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43684卷第17至30頁反面)。
⑶蝦皮帳號Z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偵字43684卷第8至9頁反面)。  
併辦A-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第43684號、第47265號
112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19,820元
112年1月2日20時25分許
19,820元
112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19,820元
112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19,820元
6
告訴人
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起,假冒為網路民宿住宿平台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向吳麗玲佯稱先前訂單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吳麗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❶至❺之蝦皮帳號買家交易產生之虛擬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23時10分許
19,500元
⑴告訴人吳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7265卷第5頁至反面)。
⑵告訴人吳麗玲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47265卷第53至59頁)。
⑶告訴人吳麗玲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47265卷第9至13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0056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spplkk97帳戶之匯款交易資料(偵字47265卷第17至25頁反面)。   
併辦A-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第43684號、第47265號
111年12月26日23時12分許
19,500元
111年12月26日23時13分許
19,500元
111年12月26日23時15分許
19,500元
111年12月26日23時16分許
19,500元
7
告訴人
王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4時許起,假冒為鈦生利公司客服人員向王美珠佯稱先前消費抽獎獲貴賓會員資格,需繳年費,若要解除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美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購買如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25分,先後儲值至附表一編號4-2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1年12月17日17時15分購買(同日17時25分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9596卷第4至9頁)。
⑵告訴人王美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收據、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9596卷第14至31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偵字59596卷第10頁)  
併辦B-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96號
111年12月17日17時15分購買(同日17時25分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8
告訴人
陳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利用探探交友軟體與陳金鈴結識,並佯稱可約出來唱歌,惟請假需以點數方式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金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購買如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1分1秒至3分46秒間,先後儲值至附表一編號4-2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1年12月17日16時44分購買(同日17時1分1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金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9671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陳金鈴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偵字69671卷第10、15至17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偵字69671卷第11至12頁)。  
併辦C-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71號
111年12月17日16時44分購買(同日17時1分13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16時44分購買(同日17時1分25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16時44分購買(同日17時3分46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9
告訴人
翁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翁建興結識,並向其佯稱可約出來見面,惟需以預約伴遊方式蹺班外出,先預付伴遊費,事後再退還云云,致翁建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購買如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7分25秒至13時2分10秒間,先後儲值至附表一編號6-1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1分購買(同日12時27分25秒儲值)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告訴人翁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偵字77577卷第4至5頁、易字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翁建興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7557卷第8、11至12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偵字77577卷第9頁)。  
併辦D-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57號
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購買(同日13時1分57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購買(同日13時2分3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購買(同日13時2分7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購買(同日13時2分10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0
告訴人
莊修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莊修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線上刷卡購買如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42分,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1年12月23日21時35分購買(同日21時42分儲值)
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告訴人莊修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0780卷第5頁至反面)。
⑵告訴人莊修豪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明細、信用卡刷卡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0780卷第15至25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偵字40780卷第6頁)。 
  
併辦E-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80號
11
告訴人
廖健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38分許起,在網路交友聊天室與廖健夆結識,並向其稱視訊時已拍攝其私密照片,若不外流,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廖健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購買右列等值之「GASH POINT」線上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等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傳送,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9時2分34秒,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帳戶。
112年12月17日18時42分購買(同日19時2分34秒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⑴告訴人廖健夆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000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廖健夆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000卷第9至14頁)。
⑶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訂單編號資料(偵字2000卷第19頁)  
併辦G-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12
告訴人
陳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花蓮迴音谷民宿網路訂房人員向陳家翎佯稱升級VIP會員,若無需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家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3之電支帳戶內。
112年1月7日0時20分許
49,985元
⑴告訴人陳家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711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家翎提出之匯款筆記、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字3711卷第123至13頁)。
⑶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711卷第33至41頁)。
⑷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31號函暨所附電支帳戶異動紀錄附件(偵字3711卷第161至167頁)。   
併辦H-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
13
告訴人
宋佳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20時2分許起,假冒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宋佳倫佯稱可以協助開通蝦皮賣家權限直接以刷卡及轉帳方式直接交易,需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致宋家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3之電支帳戶內。
112年1月6日20時41分許
49,985元
⑴告訴人宋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8148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宋佳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字148卷第29至34頁)。
⑶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711卷第33至41頁)。
⑷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31號函暨所附電支帳戶異動紀錄附件(偵字3711卷第161至167頁)。 
併辦H-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
112年1月6日20時47分許
47,123元
14
告訴人莊丁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貞」之名義,與莊丁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結識,並進行網路交友,向其佯稱將在臺灣定居,想在臺灣買房子,會將購屋頭期款匯入莊丁進之金融帳戶,匯入後將有金管會人員監管該金融帳戶金流云云,莊丁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邱淑貞」指示與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註冊認證LINE帳號ID「wh8358」、暱稱「李明漢」之人聯繫,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李明漢」,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861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詳卷)
⑴告訴人莊丁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字4584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莊丁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截圖、合庫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他字4584卷第29至65頁、第122至148頁)。
⑶LINE帳號「wh8358」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字4584卷第167頁)。
併辦J-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586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301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