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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在公園經告訴人徐璀華制止其抽菸之細故而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96號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之玫瑰公園內,因抽菸問題與徐璀華發生口角,陳金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徐璀華之頭部,致徐璀華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璀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